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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2021-03-20 15:40:00 来源: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12月29日-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信封上请注明:“沁河流域”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4月9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21年3月10日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协同临汾市、晋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流域内区域协同、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长治市沁源县,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漳源镇、郭村镇、册村镇、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沁河干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修复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职责】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应当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作。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惜水、爱水、节水、护水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协同与规划

  第八条【流域共治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沁河下游临汾市、晋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环境协同共治机制,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流域协同机制】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常态化协同机制、突发事件协同处置机制等。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相应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有关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制定的规划实施方案,分解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与项目工程责任主体,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流域规划协调】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有关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城乡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等节水工艺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污(废、中)水回用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绿色循环经济。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四条【源头保护】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沁河干流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干流源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严格限制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河长制】 市、流域内县(区)、乡(镇)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市、流域内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对需要由上一级河长或相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长报告。

  上级河长对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水源地保护】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

  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湿地修复与建设】 恢复流域自然湿地面积,在强化原有防洪体系,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河道及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利用有条件的河道两侧低洼地带,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等蓄水水域。

  市、流域内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工湿地建设,并做好底泥二次污染防治和维护。

  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加强对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与水源涵养】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加大森林植被保护力度,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宜林荒山荒地采取封禁措施加以保护,恢复植被,提高林地水源涵养能力,减少水土流失。

  在流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集约节约用水】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条【水资源利用】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矿坑水、再生水和雨洪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结合流域社会经济发展合理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量。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河湖岸线管理】 市、流域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水库划界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河道、水库划界成果完成确权。

  第二十三条 【清淤清障与防汛应急】 流域内县(区)、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河道清淤清障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流域内抢险救灾、防洪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与水域岸线保护】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和生态保护的要求。对河道与水域岸线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在河道和水域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

  (二)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农用地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非法挤占的要限期退出。

  (三)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单位能够严格按方案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和水域岸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占用河道滩涂和破坏水域岸线、自然景观等行为。

  (四)要坚持自然修复为主,改善河流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破坏较重、自然修复比较困难的河流廊道科学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五条 【河湖生态水量】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沁河干流生态流量,制定保障方案,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河湖生态健康。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沁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的自净能力,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解至流域内各县。根据水源的要求和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对流域内超出水环境承载力的县,作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决定,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将决定抄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对新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市、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明确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

  市、流域内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新增及扩大排污口设置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八条【工业园区排水管理】 各工业园区应当组织建设工业开发区和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管理】 市、流域内县(区)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掘、煤炭采选、煤化工、电力、钢铁、建材、煤层气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第三十条【城镇及农村排水管理】 市、流域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保证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与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

  市、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规划应与河流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与农灌用水、乡村生态环境用水管理相衔接,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减少种植业的面源污染。

  市、流域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不得进入耕地。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市、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按规定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病死畜禽。

  第三十三条【采空沉陷区治理】 市、流域内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或含水层破坏,市、流域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煤沉陷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依法进行查处。造成他人生活和生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四条【生态植被保护与补偿】 加强河流廊道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天然草甸、自然景观、自然地貌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征用、征收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和天然草甸,不得破坏流域内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的栖息地。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投融资保障】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入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流域生态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临汾市、晋城市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对因流域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等限制性规定的需要,付出保护支出的县市,应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横向资金补助等方式进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资金来源】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下游受益市支付的生态修复补偿收益;

  (二)依法征收的各类生态保护税收及非税收入;

  (三)中央、省、市、县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

  (四)生态环境案件罚金、罚款;

  (五)其他依照财经法律法规可用于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

  对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水域恢复、移民搬迁、河源泉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项目,以财政引导为主,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投资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农业灌溉等公益项目的,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监测与信息共享】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保障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联合执法机制】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能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强化监督措施】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库)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司法衔接】市、流域内县(区)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生态破坏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农用地挤占河湖自然岸线和河湖空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和采取修复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和水域岸线范围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饮用水保护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植被管理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河湖周边森林、湿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流域内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变更水源涵养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非法变更天然草甸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罚则】 流域内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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