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征求关于
《长治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的意见建议
《长治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审。为了进一步做好法规的修改工作,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10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电话:2192618
传真:2027237
电子邮箱:czrdfgw@126.com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9月8日
长治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规范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推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太行精神,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定义】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公序良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中华传统美德要求,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促进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系统推进、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促进体制】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县(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文明行为促进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教育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体系,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文明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媒体宣传】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传播文明行为和长治好人先进事迹。
第九条【表率示范】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奖励措施】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具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一条【低碳生活】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
第十二条【文明用餐】倡导和鼓励公民适量点餐,增强粮食危机意识,厉行节约,杜绝餐饮浪费。
文明用餐,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第十三条【垃圾减量】倡导和鼓励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移风易俗】倡导和鼓励公民树立文明婚恋嫁娶观念,抵制低俗陋习,简朴操办婚事。
倡导和鼓励公民树立厚养薄葬观念,文明节俭办丧,生态殡葬,环保祭祀,文明进行祭扫活动。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倡导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营造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六条【参加公益】倡导和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活动。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三)鼓励全社会关心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四)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五)单位或个人参加上述活动,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待或礼遇,暂时没有规定的,录入文明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自愿捐献】倡导和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行为。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倡导和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十九条【文明创建】倡导和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章 规范与治理
第二十条【文明行为规范总体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共安全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让座,不得有妨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
(二)上下电梯文明礼让,遵守电梯安全规范;
(三)不在水库、河道、池塘等公共场所游泳、嬉戏,破坏安全设施;
(四)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五)不损坏、涂改安全警示、提示标志、标识;
(六)不违反规定私自进行燃气管道改造、私自拉接电线;
(七)不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其他维护公共安全的规范。
第二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规范和生态文明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意丢弃废弃物,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二)保持公共场所干净整洁,文明如厕;
(三)不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
(四)自觉配合相关传染病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不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划、张贴;
(七)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单位应当对属于自身区域的公共环境定期进行保洁;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公共秩序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
(三)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公共场所、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展促销、施工装修等活动,应合理选择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干扰、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五)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携犬牵绳,不无证养犬,及时清理犬便,确保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六)尊重医护人员,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场所秩序;
(七)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八)文明观看电影、比赛和演展活动,服从管理,爱护场地设施,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九)不参与色情、赌博、吸毒、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在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范。
第二十四条【交通出行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使用灯光和鸣笛;
(三)驾驶机动车辆应礼让、避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乱穿马路;
(五)行人不横穿道路、不翻越交通护栏、不闯红灯;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让行;
(七)不侵占公共停车泊位,不在公共场地私设地桩地锁,不自行划占车位;
(八)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等交通工具,不得蓄意破坏相关设施。
(九)其他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范。
第二十五条【文明旅游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破坏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二)不得随意刻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三)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活动,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爱护景区环境设施、花草树木,不乱扔垃圾;
(四)不在景观水体内垂钓、洗涤、游泳等;
(五)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规范。
第二十六条【文明使用互联网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奢侈浪费等不良信息;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适用网络暴力,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三)不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六)其他文明使用互联网的规范。
第二十七条【社区、小区文明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三)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不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六)爱护小区环境,不在禁养区饲养家畜家禽,不在小区绿地终止瓜果蔬菜;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家庭文明规范】树立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相助的社会风尚。家长应当以身作则,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养道德品行,从源头抓起,引导青少年良好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责任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相关主管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记录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不文明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录用招聘、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制度】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长治好人等给予帮扶。
第三十二条【文明行为实践周】本市设立文明行为实践周,开展文明行为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文明行为意识。
第三十三条【行业文明标准】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将文明行为培训列入本单位入职培训。鼓励窗口行业创建文明服务规范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不文明行为劝阻】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五条【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不文明行文曝光制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制度,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不文明行为查处原则】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纠正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从轻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