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议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告
《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信封上请注明:“中小学校幼儿园”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1日。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1日
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保障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教育行政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编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用地保障和出具规划条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地震、人防、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编制主体和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公开公示和审批备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规划效力】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定期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每二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整、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用地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拆迁改造时予以优先解决。非因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等需要,不得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用地调整】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学校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后富余的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成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二条【用地预留】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预留标准】 城市居住区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二千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三)每一万五千至两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小学,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六个班为宜。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五百米;
(四)每两万至三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初中,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十个班为宜。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千米;
(五)每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学校规模以每年级八至十六个班为宜,最小不得低于每年级四个班,最大不得超过每年级十八个班;
(六)县(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置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四条【生均用地】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按照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弹性规划设计以满足人口动态变化需求。
第十五条【用地限制】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农村布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和初级中学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八条【建设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简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行政审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费用减免】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汇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本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一条【设计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无障碍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周边限制】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和危害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三条【周边禁止】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焦化、化工等建设项目;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经营性场所实际营业区域出入口距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交通行走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五)新建高压电线、油气长输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应当大于三百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应当大于八十米。当距离不足时,应采取有效的隔音措施。幼儿园选址应当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设置隔离栏、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防冲撞设施;
(三)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设计方案预留足够数量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配建用地与时序】 开发建设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建设等住宅项目,达到配建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相应标准的幼儿园。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移交方式、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公告和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明确。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移交方式】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幼儿园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配建移交细则】 幼儿园配建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九条【捐资兴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捐资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资人的捐赠名誉。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部门职责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一条【终止办学】 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设立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建设用地用途和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四)以切割地块、零星开发等形式规避配建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选址、规划、建设、验收等手续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 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4】 建设单位违反约定未将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配建的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移交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