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长治市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长治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长治市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czrdfgw@126.com;
2、寄信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6月15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征求意见稿)
长治市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办法
(2023年 月 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案提请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对法规案的适时性、可行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判并提出解决方案的一项工作。
立法后评估,是指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一段时间内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研究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中某一项或几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参加立法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条 立法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表决前评估时,可以从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利害关系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参与评估的人员。
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
第十一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二)地方性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即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够及时到位;
(三)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带来的其他社会效果;
(四)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案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十二条 表决前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后对改革发展稳定、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产生影响的;
(二)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的适用情形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较多的;
(四)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并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工作安排、评估工作组组成等。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相关部门组成,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参加。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对立法质量的评估和实施效果的评估。
立法质量的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实施效果的评估主要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地方性法规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其他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二)合理性,包括地方性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包括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四)规范性,包括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五)操作性,包括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便民;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可行等。
(六)实效性,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立法后评估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等;
(二)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立法后评估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立法后评估情况。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适时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于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