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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21-07-10 12:14:00 来源: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

  《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信封上请注明:“电动车条例”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8月9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8日

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消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属于机动车。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协同共治、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动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国家未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并适时予以更新。因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十四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已纳入本市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废旧电动车回收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并在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电动车销售、维修和回收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比如锂电池等),由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回收处置。

 

第十七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六)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七)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十九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二十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拼装和擅自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注册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统一监制。

 

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信息化登记管理,免费安装电子车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特定行业的电动车,应当领取专用号牌,并在车身明显位置粘贴或者喷涂颜色、式样统一且能够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专用号牌电动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可扣押电动车并强制报废。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制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无安全带装置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鼓励电动车驾驶人采取加装定位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在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受阻路段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七)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八)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九)法律、法规关于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从事载客营运;

 

(五)手中持物、单手扶持、双手离把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酒后驾驶电动车;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八)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九)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定停车区域的,停放电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以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车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型低速电动乘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倡导公民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

 

第四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四十二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驾乘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造成火灾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旧电动车回收者未按规定贮存、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铅蓄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长治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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