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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18-09-14 11:04:00 来源: 长治市人大网

 
《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  告

    《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信封上请注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15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4日



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考核评价】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权利。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绿色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八条【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九条【社会信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大气污染资金管理】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环保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气象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排污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委托要求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环保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约束性要求和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考核奖惩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县区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煤炭消费总量限制】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条【无燃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禁高污染燃料炉、灶】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禁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逐步推进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的清洁燃料替代工作。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规划布局】市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十五条【清洁能源推广】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化工、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存。

    第二十七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扬尘防治责任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

   (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管;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输、消纳实施监管;负责城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对出土、渣土运输和渣土堆场扬尘污染管控、治理;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配合严厉查处扬尘抛洒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拉运车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的依法实施处罚;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扬尘监控】 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裸露土地扬尘】 城区道路、景观绿化地和市政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的要求逐步实施改造,防止水土流失和扬尘污染。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输扬尘】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节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定期检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道路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限期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五条【停放地抽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管理】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七条【清洁能源推广】倡导绿色出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节 其他污染物防治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管理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大力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十九条【油气回收】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餐饮项目日常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露天烧烤。除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工作,对辖区内的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主城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主城区外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监督管理;工业企业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一般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四条【针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四十五条 【针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管理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针对违反裸露土地规定的处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针对机动车和源头单位不按规定运输的处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冲洗、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从施工工地或企业驶出的车辆未冲洗或应密闭而未采取密闭措施产生扬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针对违反餐饮油烟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针对油烟、异味、废气餐饮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针对露天烧烤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针对露天焚烧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针对违反机动车达标排放及监测维修规定的处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针对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针对政府和管理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五十五【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七)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五十六条【未成立之前的责任承担】 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未成立之前的职责,由本县(市)人民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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