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至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邮编:046000
信封上请注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2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9日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塑像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工作方针和适用范围】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 【管理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是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予以登记和监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原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上报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变更登记。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考虑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和保护工作需求,根据财力据实安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市文物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水利、农业、房管、市场监管、旅游、宗教、生态环境、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支持参与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宣传报道,对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科学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在机构设置、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科研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各文物保护研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研究,通过学术交流考察、聘请专家、与其他机构合作等方式,不断提高科研工作水平。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举报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奖励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划分】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基础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建立记录档案,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树立标志说明等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筑处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时,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纳入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设置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暂时无法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聘请专职或兼职文物保护员,各级财政应当将聘请文物保护员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名词解释 公布及管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建立资料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文物保护工程与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名词解释和修缮原则】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可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报批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开展保护工程的,建设方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保护工程的,建设方需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需要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的项目进行核查,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因地质条件、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或拆除的,不得擅自实施,须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按权限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因工程建设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单位资质监管】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不得擅自承担相关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管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特点,合理确定检查频率、时间节点和检查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古勘探】市、县(市、区)国土部门在划拨、出让土地前,应当告知本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拟划拨、出让的土地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国土部门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如划拨、出让的土地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实施各类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不得破坏古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地下出土文物。
第四章 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安全责任划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机构、使用单位、使用人、所有权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承担文物防火、防盗、防破坏的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是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机构、使用单位、使用人、所有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文物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文物安全主管责任,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物安全管理,应当将文物安全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安全监管,应健全文物安全监管档案,完善文物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整改销号制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周边的治安防控,加大打击文物犯罪的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古玩市场等流通场所的监督检查,打击非法买卖不可移动文物建筑构件以及塑像、壁画等附属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安防、消防设施设备标准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逐步实现监控无死角,数据多平台存储,自动报警,远程现场调度,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设施设备,解决消防水源,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国、省保单位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开放标准】不可移动文物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文物的规定】禁止在不可移动文物建筑本体及其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擅自张贴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用火及防火消防管理】禁止在国有、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筑内部使用明火、燃烛焚香和吸烟;属于私人所有或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严格管理用火。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和腐蚀性物品,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地处郊野的不可移动文物应清除建筑周围的杂草。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用电管理】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经设置的高压输变电设施或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的高压输变电线路,应逐步予以清理。
禁止在不可移动文物内使用大功率电器,必要的监控、照明设施应采用低压供电,不可移动文物内的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
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测电气线路和电器,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国、省保安全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管理机构、使用单位、使用人、所有权人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向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需要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案。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接报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发生文物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四)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市、县保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发生发生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火灾事故、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和其他违法案件等情况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文物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的原则】积极促进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推动文物保护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应当确保文物安全,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利用方式的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用作其他用途的,需依法履行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向特定人群免费、优惠开放的规定】向社会开放的文物景区景点、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免费开放,或者实行优惠。
第三十七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禁止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管理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的规定】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保持文物原状,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由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征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开放】鼓励和支持开发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核心或组成部分的旅游景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市场监管、旅游、生态环境、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文物景区开发予以支持,在融资、税收方面予以政策倾斜,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开发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四十一条 【文物景区景点的管理】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核心或组成部分的旅游景区要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景区应当提取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组织,开展检查巡查、安全保卫、讲解等志愿者服务活动,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认领认养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修缮认领认养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给予认领认养方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鼓励被认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文物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文物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擅自张贴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